本條例所稱槍砲、彈藥、刀械如下: 

一、槍砲:指火砲、肩射武器、機關槍、衝鋒槍、卡柄槍、自動步槍、
通步槍、馬槍、手槍、鋼筆槍、瓦斯槍、麻醉槍、獵槍、空氣槍、魚 
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。 

二、彈藥: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、子彈
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
性之各類炸彈、爆裂物。 

三、刀械:指武士刀、手杖刀、鴛鴦刀、手指虎、鋼 (鐵) 鞭、扁鑽、匕 
首 (各如附圖例式)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,非供正當使用 
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。 
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槍砲、彈藥,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。
但無法供組成槍
砲、彈藥之用者,不在此限。 
槍砲、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 


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火砲、肩射武器、機關槍、衝鋒槍、
卡柄槍
、自動步槍、普通步槍、馬槍、手槍或各類砲彈、炸彈、爆裂物者,
處無
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 
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、彈藥者,
處無期徒刑或五年
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 
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
徒刑者,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 
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、彈藥者,
處五
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 
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以強盜、搶奪、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,
持有
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、彈藥者,
得加重其刑至二分
之一。 
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。 

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、彈藥、刀械,有下列情形之一,撤銷或廢止其許可 
;其持有之槍砲、彈藥、刀械,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。
但政府機關(
構)購置使用之槍砲、彈藥、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,不予給價收購: 

一、許可原因消滅者。 
二、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。 
三、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。 
四、持有人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者。 
五、持有人死亡者。 
六、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。 
七、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 
八、持有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團體解散者。 
九、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。 

刀械持有人死亡、團體解散,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,
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
亡,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,經許可後,不予給價收購。 
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,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。
但未成年人或無
行為能力人者,不得申請繼續持有。 
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;
其價格標準由中
央主管機關定之,並委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執行。 

第一項收購之槍砲、彈藥、刀械及收繳之證照,
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
部警政署銷毀。
但經留用者,不予銷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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